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賴俊成 (原名 賴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遠東商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洋產險公司賠付其中九成即新臺幣(下同)662,339元(其中含本金617,785元、利息41,144元、違約金3,410元)予遠東商銀,是太平洋產險公司已取得原債權。太平洋產險公司業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嗣於101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又遠東商銀及華山產險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2次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代位、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