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岳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岳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2.513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馬岳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某處,以新臺幣五仟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仔」之人購入海洛因4包而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8、9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馬岳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6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岡107A6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550號鑑定書、高雄市凱旋醫院108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4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生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一:
┌──┬───────┐│編號│沒收扣案物│├──┼───────┤│1│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公克│││)沒收銷毀。│├──┼───────┤│2│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3公克│││)沒收銷毀。│├──┼───────┤│3│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7公克│││)沒收銷毀。│├──┼───────┤│4│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95公克│││)沒收銷毀。│├──┼───────┤│5│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7公│││克)沒收銷毀。│├──┼───────┤│6│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3公│││克)沒收銷毀。│├──┼───────┤│7│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3公│││克)沒收銷毀。│├──┼───────┤│8│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44公│││克)沒收銷毀。│└──┴───────┘附表二:
┌──┬───────┐│編號│沒收扣案物│├──┼───────┤│1│電子磅秤1個│├──┼───────┤│2│鏟管3支│├──┼───────┤│3│針筒1支│├──┼───────┤│4│毒品吸食器1組│├──┼───────┤│5│毒品吸食器1組│├──┼───────┤│6│夾鏈袋1包│├──┼───────┤│7│殘渣袋2包│├──┼───────┤│8│吸食器3支│└──┴───────┘附錄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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