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被告 曹廷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原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變更公司名稱),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八計付,嗣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二五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惟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攤還本息,前已述及,而原告自承被告攤還本息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則被告係未依約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攤還本息始構成違約,亦即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始負違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月十七日止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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