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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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劉威震 複代理人 張雅雯 被告 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捌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35年8月26日止,約定自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2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加碼年率0.345%計算(目前為1.44%),第3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加碼0.645%計算(目前為1.7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借款金額8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35年8月26日止,共計30年,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碼年率0.731%計算(目前為1.82%),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另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共7年,每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0.731%計算(即目前為
1.82%),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房屋購置貸款被告僅付息至106年10月26日止即未再還款,信用貸款僅付息至106年12月26日止即未再還款,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16,081,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消費性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催告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