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69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務人 黃偉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5,524元,及其中41,231元自民國112年09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偉璘於109年04月09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黃偉璘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41,231元,而於112年05月0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4,293元,以上共計45,524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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