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粒蜻選任辯護人陳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粒蜻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粒蜻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起,陸續假冒巨擘書局、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予 謝承諭 ,向謝承諭佯稱:其先前買書之訂單因工程師操作錯誤,將預定之書籍數量由1本變成50本,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謝承諭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110年12月15日0時42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於110年12月15日0時10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謝承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洪粒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上開帳戶是網路銀行,沒有存摺,我遺失的只有提款卡,我不知道是何時遺失,我下班要去領錢時,才發現裝提款卡的小包包掉了,該小包包内還有 玉山 等其他卡片;我是去做筆錄當天發現小包包掉了;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不記得密碼是什麼,因為我都沒在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
含基本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8032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又告訴人謝承諭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分別存入或匯款3萬元、2萬9987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含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謝承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
稱:伊未將本案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上禮拜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上面沒有寫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陳稱:本案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好幾年前伊沒繼續任職後就未再使用,提款卡伊都放在隨身攜帶之卡片夾;伊要用郵局提款卡提款時,發現卡片夾內本案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卡片都不見了,原本卡片夾內有5至6張卡片,其中2張是提款卡,其他都是優惠卡、會員卡,伊的郵局提款卡未放於卡片夾內,而是放在包包裡;卡片夾是在零錢包中,零錢包則置於包包內;伊是卡片連同卡片夾內所有物品一併遺失;無人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云云,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放在一起後,又稱:「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面」,經檢察事務官質疑其為何於警詢時稱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回以:「忘記了,應該是有寫在卡片上面」,復於檢察事務官向其確認究係寫在卡片或套子上時,答稱:「忘記了」,其後又改稱警詢時所稱沒寫密碼應該是正確的,那時記憶比較清楚,並聲稱因時隔久遠,已不記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是否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云云(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顯然被告對其有無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係書寫在卡片或套子上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且被告既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0年12月17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前一週遺失,而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12月14日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前最後一筆交易為110年10月12日提款1,000元(見偵卷第14頁),彼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在被告之管領持有中,則上開1,000元之款項應係被告持提款卡所提領。是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既曾使用該提款卡並可輸入正確密碼提款,何以相隔僅2個多月,即就提款密碼為何、有無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密碼係書寫在提款卡或卡套等節,均不復記憶?亦與常情有悖。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惟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套子)上,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
㈣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兼以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14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存入之款項)匯入前,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曾自該帳戶提款1,000元,致餘額僅剩30元(見偵卷第14頁),此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儘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㈤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且曾從事服務業工作(見本院卷第156頁,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存入或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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