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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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國珍於民國92年間即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醉態駕駛情節嚴重;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卻仍騎車上路,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