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190號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金岳緯 律師
被告 陳悅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縱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係被告透過官方網站向原告訂購機票卻未依約付款,而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此為債務不履行之爭議,依上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定法院管轄權。況查,原告之主事務所設在桃園市○○區○○○路0號,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網路訂票及行程等相關業務,均係由原告之臺北分公司處理,故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分公司所在地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自難認本院有特別管轄籍。綜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