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全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15號聲請人 宋子明 相對人 王瑩甄 原名: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153號)。查兩造間於本院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計有87年度促字第11089號支付命令事件、87年度裁全字第1153號假扣押裁定事件、87年度執全字第8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87年度執字第77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中87年度促字第11089號及87年度執字第7754號事件卷宗業已銷毀(參卷附本院檔案銷毀目錄),本院無從依留存資料審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以,本院依卷內資料無從得有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心證,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