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8行補充「嗣李瑞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報表」、「駕籍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事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調解成立,另參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經營影印店、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4號被告李瑞菊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三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撞擊同車道右前方由 吳陳杏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陳杏花受有脊椎壓迫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陳杏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陳杏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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