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泳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泳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四點六三一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泳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極易成癮之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688公克、驗餘淨重4.631公克),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為警同時扣案之驗有K他命反應之吸管,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92號被告吳泳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泳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向網友購買,並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至善路某公園廁所內而取得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5.32公克、淨重4.68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泳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毒品編號D113偵-0444)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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