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義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義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義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義傑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4月22日,而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8年4月22日之前,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件編號2、3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兼衡受刑人先後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皆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彈藥,危害社會治安,足徵其惡性非輕,法敵對意識高漲,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平衡,是認本件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併科罰金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