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19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19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一修雖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故意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黃耀庭 ,向其佯稱:伊為其外甥,需要30萬元云云,致黃耀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陳盈鈞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黃耀庭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一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耀庭、證人即帳戶申請人陳盈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870號卷【下稱中偵卷】第97至101頁、第25至28頁、第105至108頁、第29至3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門號申請書暨其他門號資料等件為證(見中偵卷第39至41頁、第71頁、第33至37頁、第43頁、本院卷第41至5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件所為幫助詐欺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而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111頁),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