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文選任辯護人葉銘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8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冠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手段,藐視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 鐘澤瑋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1紙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84號被告黃冠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9時3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信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紅燈左轉,遭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警員 鍾澤瑋 攔下欲逕行舉發交通違規,詎黃冠文明知鍾澤瑋係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拒絕接受舉發及配合查驗身分,並於鍾澤瑋表示欲將其帶回五分埔派出所查驗身分開單舉發,逕自返回其上開機車駕駛座,於鍾澤瑋趨近站立於其機車前方攔阻其離開,復發動引擎催油門騎乘該輛機車衝撞鍾澤瑋,致鍾澤瑋受有左腳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其執行職務,旋為鍾澤瑋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員攔下,拒絕接受交通違規舉發並逕自騎乘機車發動引擎離開,因而碰撞警員之事實。惟辯稱並非故意碰撞,係警員自己擋在前面云云2證人鍾澤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拒絕配合交通違規舉發,逕自坐上機車,且明知警員站立其前方攔阻,仍然發動引擎催油門逕行衝撞,致警員左腳受傷,被告有妨害公務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件、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現場照片3張、警員鍾澤瑋立具之職務報告1份、五分埔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張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