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22號、99年度偵緝字第523號、99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略以:(一)被告陳憲任明知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同)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630-9、630-30、630-26、630-27、630-29地號土地分別係 李宗城廖正光 (應係 廖政光 之誤)、 廖宏基 、林 江美霞魏秀玉 等人所有,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開發、使用,竟與 林重新張貴發徐天生邱星雄呂明玉 (以上5人均另行起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98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在案)基於擅自開發使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未經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96年4月19日,由被告陳憲任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2,000元、5,000元之代價,僱用邱星雄、徐天生、呂明玉前往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630-29地號土地,由邱星雄、徐天生駕駛挖土機在該處開挖整地,開挖後之土石再交由呂明玉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往該處山坡地下方堆放,林重新則在現場負責監工並指示邱星雄、徐天生等人開挖地點,嗣於同日下午4時
40分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取締人員巡經該處,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查知上情。2.於96年5月13日,由林重新出面與張貴發聯繫,張貴發明知其方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以日薪2,500元之代價,前往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630-9、630-30、630-
26、630-27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擅自開挖該處山坡地面積約0.0297公頃,且於未為水土保持設施情況下,將開挖之土石傾倒在水渠內,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張貴發正在該處開挖時,為警當場查獲。(二)另陳憲任明知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632-13、632-14、632-15地號土地分別係 黃麗珠林江美霞 所有,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開發、使用,竟與林重新、 褚國華 (以上2人均另行起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在案)基於擅自開發使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未經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由被告陳憲任於96年10月間擅自開挖上開地號山坡地,陳憲任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林重新在現場監工,再於96年11月22日,由陳憲任以日薪8,000元之代價,僱用褚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將開挖後之土石載往上開地號山坡地下方傾倒,林重新則在現場負責監工並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重新、褚國華在該處正欲裝載土石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陳憲任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憲任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憑:⑴共犯林重新、邱星雄、徐天生、呂明玉、張貴發、褚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李宗城、廖政光(起訴書誤載為廖正光)、廖宏基、林江美霞、黃麗珠(起訴書誤載為 黃麗敏 )之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取締人員 吳振宏 、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 施宇士 、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 簡亦淇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
1日勘驗筆錄1件、96年5月13日、96年5月19日及96年6月1日現場照片共46張、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6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6000760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行政院86年7月31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之臺灣省政府
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6份、96年4月19日及96年5月13日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3日勘驗筆錄1件、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2張、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9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0199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97年度簡字第236號、98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等執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
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件準備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就未聲請異議部分之證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陳憲任固坦承於分別前開時、地先後僱用挖土機司機邱星雄、徐天生、張貴發等人及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呂明玉、褚國華在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630-9、630-30、630-26、630-27、630-29、632-13、632-14、632-15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挖土機開挖整地及將開挖後之土石載往上開地號山坡地下方傾倒,其僱用林重新則在現場負責監工並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均事先有經過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後,始予開挖整地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⑴96年4月19日,由被告陳憲任僱用同案被告邱星雄、徐天生、呂明玉前往系爭土地中之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630-29地號土地,由同案被告 共邱星雄 、徐天生駕駛挖土機在該處開挖整地面積約0.0085公頃,開挖後之土石再交由呂明玉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往該處山坡地下方堆放,同案被告林重新則在現場負責監工並指示邱星雄、徐天生等人開挖地點,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取締人員巡經該處報警處理查獲。⑵於96年5月13日,被告陳憲任囑由林重新出面與張貴發聯繫,僱用同案被告張貴發前往系爭土地中之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630-9、630-30、630-26、630-27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擅自開挖該處山坡地面積約0.0297公頃,且於未為水土保持設施情況下,將開挖之土石傾倒在水渠內,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張貴發正在該處開挖時,為警當場查獲。⑶被告陳憲任又於96年10月間僱用林重新在現場監工,再於96年11月22日,由陳憲任僱用同案被告褚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將開挖後之土石載往上開地號山坡地下方傾倒,林重新則在現場負責監工並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擋土牆,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重新、褚國華在該處正欲裝載土石時,為警當場查獲,同案被告林重新、褚國華、邱星雄、徐天生、張貴發等人分別經本院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6號、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訴第222號、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罪刑等情,上開⑴、⑵部分,雖有同案共同被告林重新、徐天生、邱星雄、呂明玉、張貴發等人及證人即該土地所有人李宗城、廖政光、 廖基宏 、林江美霞等人供述結證屬實,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6月1日勘驗筆錄一份、96年5月13日、96年5月19日及96年6月1日現場照片共46張、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6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6000760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6份、96年4月19日及95年5月13日台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2份(附於偵查卷)及台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5月13日函文及所附台灣省政府(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公告(附於本院97年度訴第222號卷)在卷可稽,另⑶之部分,雖亦據同案被告林重新、褚國華、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林江美霞、黃麗珠(起訴書誤載為黃麗敏)、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取締人員吳振宏、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施宇士、當日查獲員警簡亦淇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結證無訛,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1月23日勘驗筆錄1件、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2張、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9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0199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6號、98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15、26-33、40-41、63-64、83頁、96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47、75-76、90-96、97-105、106-109、128-
129頁、96年度偵字第14764號卷第31-34、159-163、164-174頁、99年度偵緝字第398號卷第27-28、32頁、99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27-28、32頁、99年度偵緝字第400號卷第38-39、42頁)。
㈡⑴證人即系爭土地中630-9地號、630-26地號、630-27地號、
630-29地號、、632-13地號、632-14地號、632-15地號等土地分別共同人林江美霞於本院結證陳稱:「(問:《指地號632-13至632-15土地》在96年10月也是被查到有人開發,當時是你和黃麗珠共有該土地?)你和黃麗珠取得共有土地原因也是經由拍賣取得?答對。(問:也是陳憲任欠你錢,先把土地給你抵押,後來被拍賣由你承受?)對。(問:96年11月時,有褚國華等人說是由陳憲任僱用,在土地上傾倒土石開挖,陳憲任有先跟你說過要開發嗎?)我忘記了。(問:你對於630-26、630-27你說陳憲任事前沒有跟你說,632-13至632-15土地,陳憲任有無先跟你說過要開發?)不知道。(問:當初被告陳憲任在開發630-3地號土地(分割前),你有現場去嗎?)我去時被告說開發沒問題,被告說錢會陸續還我們。(問:上開五筆土地《指630-26、630-27、630-9、632-13、632-14、632-15地號》被告在開發時,開發過程你有了解嗎?)被告開發時說沒問題。(問:你是否有同意被告開發?)後來土地都還被告了。被告說開發沒問題,時間太久了。(問:是否依你上述所說,被告整地開發時你有去現場看,被告說開發沒問題錢可以還你,所以你對開發就沒有什麼意見?)應該是。(問:被告在開發整地你有阻止他過嗎?)沒有,因為我也不懂開發。(問:你是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還是把名字借人登記?)我是借錢給被告,但土地拍賣賣不出去由我承受。(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是事後才知道被告要開發630-26、630-27地號土地,你沒有同意被告開發,為何和你今日所述不同?96偵5208卷第147頁)我是在整地過程中去現場看,事前被告整地多久我不清楚,我去現場看時,被告說他要開發土地才能把錢還我們,他說開發沒問題,我不懂,所以只想他開發土地錢可以還我就好。(問:被告跟你說他開發沒有問題錢會還給你,你知道他說開發土地要作什麼事情?)蓋小木屋」等語(本院卷第187-189頁)。
⑵證人亦同為上開土地共有人黃麗珠於本院證稱:「(問:新
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632-13至632-15地號土地在96年間,是否你和林江美霞共有?)對。(問:在這塊土地被查獲有傾倒廢土之前,被告有無跟你提過要開發或開挖這塊土地?)被告跟我說這些土地他會處理,我和林江美霞表示不管怎麼處理只要錢還給我們,我們會把土地還給被告。(問:被告有無說他要如何處理這些土地?)他只說你們放心這些土地他來處理,我說這些土地要如何處理我們都不懂,只要他錢還我們,我們土地就還給他。(問:被告去開發該土地,時你有無去阻止?)知道之後,我和林江美霞有去一、二次,因為沒有碰到被告,只知道被告有在開發,我們有空稍微去看一下,我們去時也完全都沒有在動,致於被告怎麼開發我們不知道。(問:被告去開發該土地《按指630-26、630-27、630-9、630-29、632-13至632-15地號、土地,時你有無去阻止?)知道之後,我和林江美霞有去一、二次,因為沒有碰到被告,只知道被告有在開發,我們有空稍微去看一下,我們去時也完全都沒有在動,致於被告怎麼開發我們不知道。(問:對被告剛才表示:「當初在和他們談土地拍賣在林江美霞、黃麗珠名下,談好要還他們一千四百萬,當初四千坪是他們拍賣承受,還有另外持分一千坪土地廖姓地主,兩方都講好後才分割,分割後才開始動工,動工之前兩方都有說好,說我要開發土地賣給人家才能還錢,我有跟他們說作階梯式的土地,出售後錢還給他們。630-29是之後再行分割出來的地號,但我們之前就已經講好了。原來土地是登記 陳萬慶 名下,實際上土地是 陳國慶 和我合夥買的,土地未拍賣前,後來土地拍賣過名林江美霞、黃麗珠後來才出來說要開發」,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土地拍賣是我們自己辦的,被告向我們借錢一直沒有還錢,我們想保障我們的權益才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說土地他來處理,我們說好,你要如何處理隨便你,我們也不懂,只要你錢還我們,土地無條件過還給你。(問:你說這些話時,林江美霞是否在場?)我們錢借給被告是有好幾個人,我們都是透過 韋江靜子 與被告連絡,韋江靜子再把情形跟我們說,當時情形忘記了。(問:是否被告開發土地你和黃麗珠與被告聯絡上後,被告說土地他來處理,你們說如何處理隨便你,因為你們不懂,只要被告錢還你們就好了?)是」(本院卷第190-
191頁)。⑶證人韋江靜子於本院證稱:「(問:你知道林江美霞有取得
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630-26、630-27,632-
13、632-14、632-15地號土地?)知道。(問:你知道她們二人如何取得上開土地?)一開始我、林江美霞、黃麗珠總共四、五個人湊錢8百萬借錢給陳憲任,土地是陳憲任的,設定抵押給我們,後來他沒有辦法還錢,說把土地用用(台語)再把錢還我們,後來被法院拍賣,我們把土地承受起來,被告說地實際上還是他的,他把土地用用(台語)賣出去錢還我們,土地再過還給他,至於土地他怎麼用我不管,我們也不懂,我們想只要他把錢還給我們就好,我們有一次去看,變成一格一格,後來錢有還我們,土地再過還給被告。(問:你看土地變一格一格時,土地過給被告了嗎?)錢已經拿到了,我們還有保留2百坪的地,我們留起來種菜沒有過還給被告。(問:土地有無分割?)有,是江美霞還是黃麗珠名字忘記了,名義登記為江美霞、黃麗珠但我還有權利,以後我們一起要去種菜,現在有可以種菜但種起來品質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19-220頁)。
⑷證人即系爭土地中之630-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魏秀玉於本院
證稱:「(問:你有這塊土地時有同意陳憲任在這塊土地上整地、開挖、傾倒土石?)他至少要幫我整地我才能種菜,我買當中一小塊地,他負責幫我整地,沒有開挖、傾倒土石的問題,他把地弄平再埋土上去,那是一個山,那邊土石不能種菜,要把原來土地推平,再倒上買來的土才能種菜。(問:這塊地勘驗時旁邊還有溝渠,開挖土石填入會有阻塞溝渠危險嗎?)溝渠離我土地有距離,我沒有這樣的困擾。(問:你知道陳憲任在你土地上實際有作那些開挖行為?)我有在現場,但有些不是我的地也不知道人家在作什麼,我去種菜完就走了。我當初要買的條件,就是地幫我弄平再買些土。我當時買的這塊地只需要稍微推平再買些土,他只是把它推平整地而已不屬於開挖。(問:被告陳憲任何時跟你打契約,你何時付錢,我何時交付土地給你?)契約書上簽約日為96年4月3日,其餘我忘記了。(問:你尾款付給被告時,被告交付給你的土地是平地嗎?)是。(問:新北市○里區○○里○段荖阡坑小段630-29地號土地向何人購買?)黃麗珠、林江美霞。(問:實際上和你交涉買賣事宜是誰?)付錢時他們都在,有林江美霞、黃麗珠及陳憲任。(問:陳憲任為何與這個買賣有關?)他算介紹人。(問:依照土地謄本記載,你96年5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簽約之後到完成登記前,你與被告有約定讓被告整地、填土之後將土地交付給你時你給付尾款?)忘記了,我記得土不夠請被告幫忙買土。(問:被告在630-29地號土地進行整地行為你都有同意?)基本上我要求地平,當初我買這塊地就滿平的,只是需要圍牆壁起來,四面其中一面已經有牆壁了,我要求被告把另外二面圍起來,留一面作出入口,牆面做作泥的」等語(本院卷第215-216頁)。
⑸證人即系爭土地中63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宗城於本院證
稱:「(問:你為什麼會買這個地號土地?)當初去看和我太太討論買一塊地,現在自己種植用。(問:你在購買之前,有去看過這個地號土地?)去的時候就已經是現狀了。(問:土地是否跟被告陳憲任買的?)是。(問:土地名義是不是廖政光和廖基宏的?)是。(問:當初在代書事務所訂契約時,是否由廖基宏父親 廖肇三 代理廖基宏及廖政光去簽約?)是。(問:土地是被告完全整理好給你?)是。買地都是和廖基宏父親接洽。(問:系爭土地過戶到你名下,是否仍由被告繼續開發?)就是現況沒有再挖了,土地要被告整理好我才可能去買。(問:你的意思是你買了土地後,被告要把土地繼續整理好再交給你?)土地分割後,還有一塊算被告的,要把界線、界址圍起來,才知道我的土地在那裡,我的土地沒有在水溝那。……,擋土牆沒有作好不可能買土地。(問:你在偵查中說沒有同意被告開發630-9號土地,是何意思?)我的意思是指土地過戶給我要方正的土地,被告土地整理好交給我,我就不同意被告再去動。界址是用擋土牆圍起來。(問:土地交給你後,被告還有無繼續施作?)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93、195頁)。
⑹系爭土地中630-9、630-3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廖基宏為廖
肇三之子,廖肇三與廖政光共同買受後,廖肇三之應有部分登記其子廖基宏名義,為證人廖肇三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1
7頁),其於本院又證稱:「(問:你買受系爭土地後有無交由被告去整地、開發?)絕對沒有,剛開始買時我不認識他,後來他來找我,但我說你這樣開發是違法,我願意一樣以每坪1萬1千元賣給他,後來我看土地對我來說沒有增值空間,被告說他沒有錢買,後來的事我們就不曉得,沒有再去理這個土地的問題。(問:廖政光部分你清楚嗎?)我知道,他跟我情形完全一樣,土地是我們兩人共有,廖政光有跟我說他也不同意被告開挖,後來我和廖政光有一次跟被告見過面,我們兩人都不同意開發。因為廖政光住豐原,有事情都來找我,都會問我。(問:你何時買到這塊土地?)82年我和廖政光一起向陳國慶買的,那時我不認識被告,經過一段時間,被告來找我,那裡以前樹很多,後來樹砍掉了,我的地方正好在有斜坡的地方,我和被告見面後說這塊地要賣給他,他說他沒錢買,他自己去搞開發,到95年被告去申請重新測量,把我的地移到下面平地,是被告直接找魏秀玉來跟我買,我說我賣1坪1萬1千元,你賣多少不干我的事,被告說會找人來跟我買地,我賣出去時地已經整好了,什麼事情都是被告自己弄的,我賣地1坪要收1萬1千元,被告多賣的價錢我不管,剩下的錢是被告的。(問:你的地是不是要整完才能賣得出去?)我不曉得,和我無關,只要有人買,被告和買方講好價錢就好,其他條件我不管。(問:被告將你土地整地後高於你的價格賣出,你有異議嗎?)沒有,我和廖政光一樣每坪只要1萬1千元就可以。(問:出售土地前你和廖政光有去八里現場看過嗎?)還沒有賣之前條件就講好了,好像有去看一次,上面都有擋土牆,但現場沒有看到人在施工,擋土牆已經做好了。(問:你看到做好擋土牆後有向被告表示異議嗎?)我剛開始就跟被告講過違法的事我不做,我只要土地1坪1萬1千元賣出去就好,我們後來也是收到每坪1萬1千元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7-
219頁)。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項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植、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又有使用權者未依規定對山坡地為保育、利用之情形,則屬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2、3項規定按情節分別科以行政罰或刑罰之範疇,要與第34條各項之罪無涉。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乃實害犯之規定,亦即如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即不構成上開各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參照),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⑴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地號630地號,分割增
加同小段630-3地號、630-3地號再分割增加630-4地號土地,630-3地號土地號土地於81年間原登記為案外人陳萬慶所有,於82年2月間將其中應有部分各10000萬分之1121出賣予廖肇三(登記其子廖基宏名義)、廖政光,於86年7月間陳萬慶再將其中應有部分10000萬分之6852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憲任所有,嗣於86年8月間,被告陳憲任再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 吳琇瑾 ,另於82年4月間案外人陳萬慶將其餘之應有部分10000萬分之7758與同小段632地號、630-5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黃麗珠、林江美霞,嗣632地號土地經本院拍賣,而由黃麗珠、林江美霞予以承受並分割增為632-13、632-14、632-15地號3筆。
又系爭土地中630-9地號係分割自同小段630-3地號,630-29地號土地係96年4月18日分割自同小段630-4地號土地,630-30地號係分割自630-9地號,630-26、630-27地號2筆土地於95年10月26日係共有物分割自同小630-11地號,故系爭土地同屬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土地,彼此間或有因分割而相互接連毗鄰,有臺北縣○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地號630-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改制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5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15784號公函及所附(審查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前開96年6月6日、96年6月26日、97年2月19日之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圖、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54、130-134頁,99年度偵緝第524號卷第51-5
5頁、96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第63-70、74-81、159-163頁)。是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中同時擁有同小段數地號土地,若有同意或不同意被告陳憲任予以開挖整地,衡情自不可能僅就其中一筆土地單獨為同意與否之明示或默示表示。
⑵依據證人林江美霞、黃麗珠、韋江靜子於本院證述內容觀之
,被告陳憲任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過程中,證人林江美霞曾至現場親眼目見,其主觀上僅要求被告陳憲任能清償欠款即,故接受被告陳憲任表示開發該土地興建小木屋予以出售始能清償欠款說法,亦明知被告陳憲任在現場興建小木屋,且未曾阻止被告陳憲任之開挖整行為,顯然證人林江美霞於被告陳憲任在該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之事前或開挖整地過程中,應有同意之意思甚明,否則證人林江美霞理應會出面加以阻止。另證人黃麗珠亦坦承被告陳憲任曾表示由其處理該土地,並與其他地主廖肇三(登記其子廖基宏名義)、廖政光談妥及辦理分割後,始著手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始能出售得款以之清償欠款等情,且參酌證人韋江靜子亦表示被告陳憲任曾言要將該土地「用用(台語,即係整理之意)」之後出售,所得價金清償欠款,至於被告陳憲任如何使用該土地,並非證人林江美霞、黃麗珠、韋江靜子等人所在意等語,則證人黃麗珠於被告陳憲任及同案被告林重新、張貴發在該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施作工程之事前或開挖整地過程中,亦應有同意之意思,否則證人黃麗珠、韋江靜子亦應會出面加以阻止。
⑶另系爭土地中之同小段630-29地號土地,係於96年4月3日
,魏秀玉經被告陳憲任介紹向林江美霞、黃麗珠買同小段630-4、63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再與魏秀玉另向廖肇三(登記其子廖基宏名義)、廖政光購得之同小段630-17地號部分土地分割交換,有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147、155-166頁),依據該買賣契約書第9條特約事項第1款所載:「賣方負責土地整平並增設上下擋土牆高度與地面同(擋土牆位置如附圖所示)」,證人魏秀玉既要求地面平坦及增設上下擋土牆,而此項工程之開挖整地行為,亦核與證人林江美霞、黃麗珠、韋江靜子所稱整理該土地以出售之情節相吻合,否則被告陳憲任僅係買賣契約介紹人,又何須負責證人魏秀玉與林江美霞、黃麗珠之該土地出項之特約事項之履行,亦足認被告陳憲任在該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亦應係出自證人魏秀玉之要求,魏秀玉有同意行為,至為明顯。
⑷又李宗城於96年5月25日與廖肇三(代理其子廖基宏及另一
共有人廖政光)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中630-9地號土地,並於96年6月11日向淡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7頁),而同案共同被告林重新、張貴發於96年5月13日在該土地開挖整地時被查獲,當時該土地仍尚未移轉登記予證人李宗城所有,然李宗城購買該土地之前曾至現場,並均係與廖基宏父親廖肇三接洽該土地買賣事宜,該土地完全須整理妥善及擋土牆界址施作完成後有意願買受該土地,於被告整理妥善及擋土牆界址施作完成之前,不可能買受等情,業據證人李宗城證述如上。再者,系爭土地中630-9、630-30地號土地,係證人廖肇三與廖政光共同買受後,廖肇三之應有部分登記其子廖基宏名義,該土地出賣事誼,均委由廖肇三處理,嗣於95年間,被告陳憲任向廖肇三表示由其仲介洽尋買主,廖肇三僅要求1坪售價1萬1千元,買主出價若干及其他條件,廖肇三並不干涉等語,業據證人廖肇三於本院證述如前,又於96年2月5日經由被告陳憲任介紹,廖肇三代理其子廖基宏、共有人廖政光出賣同小段630-17地號部分土地予魏秀玉,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96年4月3日,魏秀玉經被告陳憲任介紹向林江美霞、黃麗珠買同小段630-4、63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分割交換後即同小段630-29地號土地),有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147、155-166頁),依據該買賣契約書第9條特約事項第1款所載:「賣方負責土地整平並增設上下擋土牆高度與地面同(擋土牆位置如附圖所示)」,嗣於96年2月12日,被告陳憲任、魏秀玉、代理人廖肇三再協商,其條件為「修正擋土牆位置,逾越鄰地部分由買方即魏秀玉再與鄰地所有人辦理交換有關手續,賣方只負責物權移轉,其他相關工程、設備皆由介紹人被告陳憲任負責處理」等內容,亦有該協議內容書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54頁),故若該土地尚未開挖整地及施作完成前,買受人自不可能有買受之意願,此觀之魏秀玉、李宗城與廖肇三簽立之買賣契約,即可得知,是以,被告陳憲任於630-9、630-30地號土地是以被告陳憲任僱請林重新、張貴發在該土地開挖整地及施作擋土牆,則被告陳憲任在該土地之整地及施作行為,應係出於當時代為處理該土地之廖肇三所僱用或同意,否則被告陳憲任僅為介紹人何須介入渠等之契約事項,而且證人李宗城、魏秀玉即不可能買受該土地。
⑸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陳憲任僱用林重新、徐天生、邱
星雄、呂明玉、張貴發、褚國華等人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施作擋土牆及其他工作物行為,應有經土地所有權人廖政光、廖基宏之代理人廖肇三、林江美霞、黃麗珠、魏秀玉、李宗城等所有人之同意為之,核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要件不合。
㈣至於證人廖政光、廖基宏、林江美霞、黃麗珠、李宗城、廖
肇三等人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否認同意或不知悉被告陳憲任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施作擋土牆及其他工作物行為云云,惟證人林江美霞、黃麗珠、李宗城等人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已有不符,且依據林江美霞、黃麗珠、韋江靜子、李宗城、魏秀玉、廖肇三等人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事項判斷,容或係渠等於本件案發時惟恐遭受相關主管機關處罰或刑事偵查,以致關於此部分陳述說法,有所保留,未予全盤詳述而否認同意被告陳憲任在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整地、施作工程行為,另證人廖基宏因為其父廖肇三買受該土地而登記其名義,並全權處理該土地之買賣事項,其與被告陳憲任間如何約定同意開發該土地行為,證人廖基宏自難以知悉明瞭,從而,證人廖政光、廖基宏、林江美霞、黃麗珠、李宗城、廖肇三等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陳憲任之證言,尚與事實所有出入,難以憑採。
㈤本件被告陳憲任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系爭土地上實
施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其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惟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且公訴人亦認為系爭土地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故僅能處以行政罰鍰,自難遽論以本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予以處罰。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陳憲任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原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李冠宜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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