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47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源能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
二、查報新臺幣(下同)134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473)之請求依據為何?又該請求之起迄日為何?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