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漢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漢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漢庭於民國105年3月11日9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林威融 所有之黑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300元)放置在該址門旁之傘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後隨即離去。嗣經鳳儀巷13號住戶 陳家勝 觀看監視錄影系統發現上情,隨即騎乘機車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漢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家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賴漢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自己所有之物品遭雨水淋濕,即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雨傘,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雨傘價值不高,且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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