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楚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楚胡因酒後失控,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日18時50分許,在告訴人即鄰居 黃齡萱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以腳踹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門,致使該玻璃門破裂喪失效用,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