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祥於民國104年11月5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自強三路與苓雅二路口欲右轉時,因該路口之行人 陳建志 認為險遭林益祥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擦撞,遂拍打該車右後車窗,林益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下車徒手毆打陳建志之頭部,致陳建志受有右眼鈍挫傷、表淺性角膜擦傷及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案經陳建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益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乘客 潘惠媚 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衝動,率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傷害告訴人之部位及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