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靖萱選任辯護人徐薇涵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鄭仲凱 告訴被告唐靖萱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99號被告唐靖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沈孟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靖萱(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4日4時52分許,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 黃承凱張金安 返家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起駛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蹲坐在上開車輛左後方之鄭仲凱,即貿然倒車並向左偏起駛切出車道,致上開車輛左後車輪輾壓鄭仲凱,鄭仲凱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尿道損傷、腰薦椎和骨盆骨折致雙下肢截癱等重傷害。
二、案經鄭仲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靖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並向左偏起駛而不慎輾過告訴人,致其受傷事實。2告訴人鄭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後起駛未注意告訴人,而告訴人因蹲坐在交通頻繁之道路阻礙交通,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輾過告訴人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乙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