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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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徐慶輝 相對人 楊武雄
黃邱來玉 黃元靖 (原名 黃登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全第2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97年度全字第6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97年度存字第68號),並提出提存清償書2份(104年度存字第1539號、第1229號)、桃院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書、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書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書提存之8萬4千元,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