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容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09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容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NEL」商標圖樣之手機套拾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集合犯意」等語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接續犯意」等;又同欄第13行關於「供特定人上網標購」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迄至104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售出3件仿冒『CHANNEL』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共獲利約500元」等語,及證據部份補充記載「被告廖容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屬集合犯關係,惟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判決、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良好,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有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民國104年6月22日薈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共15個,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709號被告廖容瑩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瑩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HANEL」商標圖樣,係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自淘寶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8個,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集合犯意,自103年11月間之某日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拍賣代號「Z0000000000」,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照片之拍賣訊息,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以起標價格199元至399元不等,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
嗣於104年1月6日,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在上揭拍賣網站發現該交易訊息後,為偵辦案件之需要,故佯裝以199元下標購買,並匯款249元(含運費50元)至廖容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翁子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容瑩即以包裹寄送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另於104年1月22日,經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5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委由 賴麗玉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容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陳列販賣上開仿冒│││中之供述│行動電話保護套之事實。│├──┼───────────┼────────────┤│2│被告所有之豐原翁子郵局│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法犯行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開戶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號)││││、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