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韋文林 相對人 李翠惠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7年8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未簽發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亦不認識相對人云云,惟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