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之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
而言,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至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
,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擔保,並無此項裁
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
固據其提出再審起訴狀(狀上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25日
收狀章)為證,信屬真實。惟本院並非該再審訴訟之受訴法
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尚無此
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聲請人仍遽向本院為聲請,於法自有
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