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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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2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5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153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子彈參發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5月1日凌晨2時35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及子彈3發可佐。
三、扣案物品玩具槍1把、彈匣1個及子彈3發,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沒入。
四、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鳴槍,依高階
行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處罰,不另依同法
第65條第3款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唐步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