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學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呂學治(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8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2: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編號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796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4: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抗告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
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的案例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如販賣毒品5件15年計75年,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台中地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判,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以昭法信,抗告人銘感五內。
㈡按刑法修法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屬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合併之宣告則屬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總合考量。申言之,定執行刑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之功能除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主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人格遭完全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無法以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言,任何人均非他人之工具,以加重被告之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之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㈢抗告人所犯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均於106年3月19日至106年9
月14日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判決,此於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盼鈞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符合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33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52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14罪,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6頁、本院卷第29頁)。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52年8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9年2月,合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8年,與附表編號
2、4所示之各罪分別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4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3年6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相較於抗告狀所舉他案
有過重之嫌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自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另指稱其所犯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均於106年3月19
日至106年9月14日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判決,此對其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請重為符合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自有不同,是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屬刑法第57條於判決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應考量者尚有差異,難執該等情狀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憑。
㈣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14次)犯罪日期106年8月1日、106年9月14日106年3月19日106年5月8日至106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81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8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8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2日108年4月16日107年9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8月30日同上108年7月3日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