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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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嗣紘
莊皓宇吳建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嗣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皓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嗣紘、吳建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28頁);至被告莊皓宇則予否認,於警詢中辯稱其是因為被告黃嗣紘拉扯其生殖器,才攻擊被告黃嗣紘,是正當防衛 云云 (警卷14至15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本件查被告莊皓宇在被告黃嗣紘徒手攻擊其生殖器前,即有以出拳揮打、用腳踹踢及以手勒脖子並夾在腋下等方式毆打被告黃嗣紘,嗣另將被告黃嗣紘摔倒在地,再出腳對倒地之被告黃嗣紘踹踢,迭為旁人架離後始暫時停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得考,是被告莊皓宇上辯應與現實時序不符,且自此亦可見被告莊皓宇是在與被告黃嗣紘因故糾紛之時空背景下,意欲爭執報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黃嗣紘互為拉扯、毆打,此與被告莊皓宇後座搭載之被告吳建廷於偵查中稱:伊有看到被告莊皓宇與被告黃嗣紘打的過程,他們互毆等語(偵卷28頁)亦相符。綜上,被告莊皓宇上辯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黃嗣紘、莊皓宇、吳建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莊皓宇、吳建廷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等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嗣因被告黃嗣紘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3人等警詢中各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侵害他人他人身體法益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且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黃嗣紘、吳建廷坦承犯行,被告莊皓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65號被告黃嗣紘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
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皓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建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嗣紘與莊皓宇、吳建廷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4時5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金山路口發生行車糾紛,黃嗣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莊皓宇,莊皓宇、吳建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黃嗣紘,致黃嗣紘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肩胸部、下肢挫傷之傷害,莊皓宇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黃嗣紘對吳建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黃嗣紘、莊皓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嗣紘、莊皓宇、吳建廷之供述
(二)證人000、000之證訴,
(三)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
(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皓宇、吳建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