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第4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吉書記官鄭仕暘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博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博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施博閔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
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毒品案件,於108年11月
1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6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如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
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上開毒品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2至3頁),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仕暘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