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補字第15號
原 告 陳水木
原 告 陳冠霖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陳立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查本件原告陳水木、陳冠霖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100元及4558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應繳裁判費2,870元及496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