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佳琪

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提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中,填載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此住所地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雖於調解聲請狀中另載有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惟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財產及收入狀況調查時,自陳工作地為仁武區,實際居住地為屏東縣九如鄉,有本院調查筆錄為據,則其戶籍地址及實際居住地地址均非屬本院管轄,聲請人現實際住所及生活重心均係在屏東縣九如鄉,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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