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9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97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升宏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何政晏何明煉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13巷18之17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據以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區,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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