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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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但相對人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居住於私立○○護理之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私立○○護理之家114年1月9日○○護字第114010902號函可稽。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居住○○護理之家,應認該處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