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審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NGOCTHAI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UINGOCTHA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BUINGOCTHAI本案所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法定本刑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本案卷內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關匯款資料、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復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致其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暨審以被告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如被告未獲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該所將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確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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