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祺昌明知在所申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u0000000」經營賣場名稱「日本商品代購服務」之網頁上,販賣「《現貨》日本原裝日本製PhitenMetax活力貼布」、「《代購》日本Phiten境內商品客製化服務發圖聊聊咨詢手鍊採用最高級別Metax技術」等商品之10張圖文(下簡稱系爭圖文),係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簡稱銀谷公司)享有系爭圖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未經銀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居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將系爭圖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賣場所販售上開商品之網頁上,並公開傳輸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選購。嗣銀谷公司員工於113年4月間某日上網發現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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