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勞簡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5號原告乙○○被告高嵩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以97年度補字第521號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