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43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 賴哲雄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係社會連帶責任理論下之社會衡平補償,原審稱其非在替代加害人賠償,顯違該法第1條及第3條第1、2款等規定;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無年齡上限之規定,至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勞工身分超過60歲即認無勞動能力,亦不應違反常理認定重傷被害人僅需增加新臺幣(下同)2,989元生活照顧等語,為其理由。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訴外人 胡美芳 於民國93年9月9日凌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途經該路與豐盛路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對向車道欲左轉豐盛路而由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上訴人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崗開放性骨折、右尺骨開放性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兩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察當場檢測加害人胡美芳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查獲。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右膝關節僵直,可行走但無法蹲及跑步,右膝關節功能明顯減損,恐無法恢復正常活動範圍等重傷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補償金100萬元。經被上訴人審議結果,以上訴人未申請補償醫藥費,上訴人車禍受重傷時為6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上訴人已無工作期間,故無因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雖因重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2,898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減除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313,131元,已無餘額,因認上訴人所領取之社會保險,已逾其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據以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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