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來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畢 朱雪琴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上勤理髮廳」,見 畢朱雪琴 站於該店門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上前徒手以右手掌摑畢朱雪琴右臉1巴掌,致使畢朱雪琴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畢朱雪琴出言恫嚇稱:明天不能開店云云,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畢朱雪琴,使畢朱雪琴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畢朱雪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掌摑告訴人畢朱雪琴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雖有叫畢朱雪琴明天不要開店,但不是存心恐嚇畢朱雪琴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伊沒有對畢朱雪琴說明天不要來開店,伊是問畢朱雪琴明天是不用做了嗎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畢朱雪琴、證人 潘春菊 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掌摑告訴人畢朱雪琴巴掌,並恫稱明天不能開店等語,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畢朱雪琴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恐嚇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本件被告掌摑告訴人畢朱雪琴巴掌後,隨即對其恫稱明天不用開店,自有隱喻若告訴人畢朱雪琴仍開店營業,將對告訴人畢朱雪琴不利,顯係以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而為通知,姑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實現不法加害之意圖,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畢朱雪琴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辯稱無恐嚇之意,自非可採。又證人即告訴人畢朱雪琴、證人潘春菊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有恫稱明天不能開店之情,且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有說上開言語,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矢口否認對畢朱雪琴說明天不要來開店,並辯稱係問畢朱雪琴明天是不用做了嗎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掌摑告訴人成傷,復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及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遭查獲時,警方故扣得之刀子1支,然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均未取出該刀子使用,且警方據報逮捕被告時,該刀子仍綁在被告小腿上,則該刀子自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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