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89號再審原告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及91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9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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