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8號、第1850號等案,並將93年度偵字第1658號重新偵查移送法院判決,及請求撤銷93年度發查800號案,依法改列偵字案並將偵查結果移送法院判決,及撤銷93年度他字第320號案,並改列偵字案移送法院。原審以上開請求均屬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而以裁定駁回。
二、按檢察機關實施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事項屬刑事訴訟範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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