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民國87年2月3日雖曾辭職,但本意為休學,且上訴人所簽切結書特約保留憲法上權利,保一總隊亦無異議,足見兩造間並未成立「願賠償公費之行政契約」,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又由於依相對人警員班畢業學生實習要點第7條規定,以辭職為休學論之結果,及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有損害斯有賠償,原審判決未論述被上訴人有何損害,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違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且係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節,惟其主張被上訴人欠缺請求權,上訴人辭職以休學論以及被上訴人施教費用等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其主張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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