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24號聲請人 黃欣儀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相對人 龔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與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無資力聘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通過審查,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及其子女於102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經審酌聲請人所提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資料,足已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9之前揭審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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