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20號原告 陳美雀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複代理人 張紫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103年度國賠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外附),參照上開說明,其程序之欠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經補正,先此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機關於板橋簡易庭所設置之座椅(下稱系爭座椅)不當,依國家賠償法第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103年12月23日復稱本件亦依民法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及主張被告機關為提供商品及服務之人,未能提供合於安全性之系爭座椅予伊使用,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核其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伊因被告機關設置之椅子不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賠償,兩者之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又賠償義務機關固不以有權利能力者為限,惟仍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為被告當事人,嗣因該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規定,僅屬被告機關內部事務分配單位,並無決定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難認有當事人能力,經原告於訴訟中變更以被告機關為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至被告機關所屬板橋簡易庭閱卷室閱卷,因被告機關於該處擺設之系爭座椅設計不當易滑動,致伊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因此傷勢不能工作受有損失50萬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65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8、10條以及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1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板橋簡易庭閱卷室擺放之非固定式系爭座椅係為民眾書寫利用之便而設置,合於全國法院及一般社會經驗合理使用原則,並無不當設計,且系爭座椅亦無損害,即無設置或管理不當等情形。原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爭議關係存在,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之存在,及與伊設置之系爭座椅間存在因果關係等情,其主張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在101年7月23日於被告機關所屬板橋簡易庭閱卷室內受傷乙情,已據其提出被告機關101年7月23日101年板資字第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被告機關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記載發生時間為101年7月23日11時40分、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診斷證明書以及監察院102年7月10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機關所不爭,上開情節應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依民法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8、10條以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12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有損害120萬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之爭點:
⒈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閱卷室提供之系爭座椅設置或
管理不當,係以伊前因身體受傷,被告機關未考量其等身體不便之人士所需,於所屬板橋簡易庭閱卷室內僅提供下方裝置會滑動輪子之系爭座椅,不利於伊使用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使用之系爭座椅並無損壞(見本院卷第40頁),對於身體健康的人來講很安全(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陳稱其於機關內各處,包括閱卷室在內,提供非固定式座椅目的,係為便利民眾移動位置使用書寫,多設有桌面輔助,至設置固定式座椅所在,係供洽公民眾等候用,合於通常使用原則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核與尋常政府機關、公司行號提供民眾洽公或處理事務之使用方式、用途相符,依客觀之觀察,乘坐類似系爭座椅之非固定式座椅,如未損壞,對於人體安全通常不致產生損害,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座椅並未損壞,則其主張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座椅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已難憑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身體不適,無法扶住會滑動之系爭座椅而
受傷,惟被告機關已於機關內部多處設置有固定式及非固定式座椅,有其陳報之上開照片可稽,被告本可依自身需求選擇使用座椅,何況被告機關設置非固定式座椅所在多有固定之桌面可資輔助,已如前述,是原告縱因乘坐系爭座椅受傷,然可能係因個人使用方法導致,並非源於系爭座椅之瑕疵而來。此外,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機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有何怠於注意系爭座椅之功能致發生瑕疵之情事,以及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座椅之設置或管理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板橋簡易庭擺設之系爭座椅設計不當易滑動,致伊跌倒受傷,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不足採。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是以人民主張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損害。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於板橋簡易庭閱卷室內設置之系爭座椅不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參照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⒊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所稱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故如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23日至被告之板橋簡易庭閱卷室使用系爭座椅,係因本於訴訟法上之當事人閱卷權利而來,此有前述被告機關收據可稽,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末按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若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以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2月4日具狀請求自發生國家賠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宣告假執行,復主張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及於上開書狀提出之資料及同年月5日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2至107頁),本院均無從審酌,並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