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02號相對人即原 吳慧雯 非訟聲請人相對人即原 黃麗滿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吳慧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吳慧雯向本院提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黃麗滿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1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裁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聲請人108年1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為60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7年度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
6.8年;又依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4,666元,以此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程序標的價額應為1,759,920元【計算式:14,666元×12×10】,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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