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羅家蓁 相對人永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1號(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倘不停止執行,相對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有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後,兩造簽訂讓渡同意書,相對人同意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祥字第590號(下稱假扣押事件)扣押數塊板台之其中三塊,清償債務,兩造並未言明或載明抗告人同意拋棄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梅字第286號,相對人於第三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承攬所得之270,515元債權,因相對人尚積欠國稅局稅款、監理站罰款、勞健保費,車輛無法辦理過戶,加上板台年久失修,狀況極差,只能當廢鐵拆解為堪用零件變賣,根本不夠償還前案二審判決金額782,31
8元(應係732,318元之誤載)。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讓渡同意書和解後,出爾反爾就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案二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又去小港分局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相對人明知積欠抗告人債務,無心償還,又多次興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必要情形,於本件應審究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抗告人即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兩造利益。
四、經查:㈠前案一審判決係於107年11月23日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838,272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兩造於108年1月9日簽訂讓渡同意書,約定依前案一審判決協議和解內容:相對人同意以抗告人所假扣押之三臺板台償還債務,板台過戶需繳納稅金、滯納金、罰金全部需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亦對前案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前案二審判決於108年3月27日判決前案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超過732,318本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原審聲卷第19至49頁)。抗告人遂於108年4月10日持前案一、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於108年4月16日命第三人中鋼構公司對於聲請人之應收帳款於債權金額「732,318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相對人乃以其業已清償上開「732,318元」債務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前案一、二審確定判決、讓渡同意書、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及執行命令可稽(原審聲卷第19至49頁),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兩造對於讓渡同意書所約定以板台償還相對人積欠
抗告人之債務,真意為何,解讀不同,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且如扣押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中鋼構公司之承攬債權,恐有影響相對人承攬工程債信之損害,尚需另對抗告人追償執行金額,此外復查無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情事,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雖有簽訂讓渡同意書,但其並非拋棄權利
,不應停止執行云云,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法院調查審認,非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得審究。原法院因而審酌兩造爭執之債權本金為732,318元,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審理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等情,而裁量酌定相對人以13萬元供擔保後,准許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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