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鴻儒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鴻儒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鴻儒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18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屏63-1線未開放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鄉○○路○○○巷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王奕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於路面劃有「停」字標線之道路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王奕涵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黃鴻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發生碰撞,造成王奕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9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黃鴻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奕涵之弟 王奕敏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鴻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王奕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和泰、證人即員警 林顯宮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46至4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18日診斷書、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4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0730855200號函及附件各1份、現場照片共14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33張及補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4頁、第39頁、第44至45頁、第58至69頁,偵卷第6至22頁、第23至32頁)。又被害人王奕涵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屏東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3頁至同頁反面、第50頁、第51至57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於同日不治死亡等情,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縱使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未開放道路,仍不影響被告行駛於該道路上所負之注意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0月19日高監鑑字第1070168347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反面)。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急救後不治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面劃有「停」字標線之道路,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本案肇事因素,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附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另本案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經該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研議後,雖因施工單位是否封閉道路乙節之事證不明而未予明確鑑定覆議,然其提供之分析意見亦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此節亦同上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08年1月2日路覆字第1070149254號函所附之分析意見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反面)。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醫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度由原來之有期徒刑2年以下,提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論處,併此敍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年約28歲之被害人因而死亡,更使被害人父、母驟失愛子,承受無限悲痛,犯罪損害甚鉅而無從彌補,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非無悔意,且其亦於調解時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30萬元(不含強制險),雖因與被害人父母親即告訴代理人 王志明林秀娟 要求除強制險外,尚須賠償300萬元有所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可認被告確實有彌補損害之心,及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認其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非輕,以及其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145頁),暨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108年4月1日,依告訴代理人於民事調解庭要求之賠償金額300萬元,匯寄以王志明、林秀娟為受款人之台灣銀行,日期均為108年4月1日,金額各150萬元之支票2張,已經王志明、林秀娟簽收,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份、台灣銀行支票影本2張及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70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9至12頁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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