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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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相對人祥復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送達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函催相對人於10日內具狀陳明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相對人亦於10
8年6月12日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6年9月1日承攬抗告人所發包之臺中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東口增建工程(外飾造型烤漆鋁包板、帷幕、格柵安裝工,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86萬3,198元,另追加工程款為81萬3,367元。相對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扣除抗告人已給付工程款金額420萬元、9萬3,169元後,抗告人尚積欠工程款954萬4,874元未為給付,經相對人多次催討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未獲置理;再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964號支付命令,亦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即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財產於954萬4,87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54萬4,8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出承攬契約書、請款單、存證信函等資料,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無法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予以釋明。而依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業已回覆:「本公司已先支付貴公司第一期預付款30%,惟第二期款係以經業主查驗核可之數量為主計算,查貴公司於施作期間,本公司曾多次催促貴公司提出施作數量計算表,然貴公司均未提出,時至貴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完成施作工程後,本公司再依營造廠(即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示通知貴公司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檢查,然貴公司至今仍未派員會同查驗,致使本公司無法請款,試問本公司如何依據貴公司之實作數量付款?」、「另因貴公司遲遲未提出數量計算式,該部分本公司已另請他廠商計算結算數量,並提送業主審核,目前正積極與業主辦理數量查驗結算,請貴公司於此函後立即派員與本公司或營造廠人員聯絡,排定時間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以利進行後續作業。」等語,抗告人於收悉存證信函前曾多次發文予相對人,非斷然拒絕付款,僅因相對人未依約提出結算數量供業主查核,無法據以計價請款,業主因此尚未辦理結算,乃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抗告人尚有契約上之拒絕權利,絕非有逃避債務之疑慮。況相對人於施工期間,亦有逾期情形,經抗告人處以逾期罰款,是否尚有工程款存在,仍有疑義。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准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請款單、存證
信函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57頁),依上開事證,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可認已有釋明。
㈡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除陳述相對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
抗告人,未獲回應,及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拒絕給付之情事外,並未就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雖抗告人確有拒絕給付,並對相對人所提起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舉措,惟乃債務人即抗告人抗辯權利之行使,僅屬抗告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能執此即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依抗告人於107年11月23日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上揭存證信函,隨於當日即已以存證信函回覆:「‧‧‧本公司已先支付貴公司第一期預付款30%,惟第二期款係以經業主查驗核可之數量為主計算,查貴公司於施作期間,本公司曾多次催促貴公司提出施作數量計算表,然貴公司均未提出,時至貴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完成施作工程後,本公司再依營造廠(即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示通知貴公司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檢查,然貴公司至今仍未派員會同查驗,致使本公司無法請款,試問本公司如何依據貴公司之實作數量付款?另因貴公司遲遲未提出數量計算式,該部分本公司已另請他廠商計算結算數量,並提送業主審核,目前正積極與業主辦理數量查驗結算,請貴公司於此函後立即派員與本公司或營造廠人員聯絡,排定時間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以利進行後續作業。」等語,該存證信函並於107年11月26日寄送相對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相對人則具狀否認抗告人所主張逾期罰款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然兩造對於是否需給付工程款確有爭議,益認抗告人拒絕給付之原因,並非單純意圖脫免債務之情形,亦有其他各種因素之可能,故尚難單以抗告人拒絕給付即遽認其有逃避清償之意圖。至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卷內未見相對人提出有任何資料可供佐證,亦無從採認。
五、據上,相對人上開抗告人拒絕給付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難認其已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