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611號原告富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令冠 律師被告泰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電解電容器買賣及加工製造業及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經銷業者,被告自民國86年3月起至91年6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解電容器用以製造電源供應器,並簽發並交付系爭3張支票給付貨款,嗣因91年初被告交付客戶之電源供應器發現瑕疵,而質疑原告所製之電容器有瑕疵,原告為維護商譽,同意待測試鑑定責任歸屬,乃於91年8月間與原告協議約定「㈠因甲方(被告)與客戶尚未釐清產品異常真相,由於甲方已採暫時措施而所產生費用,為使甲、乙雙方能同舟共濟,乙方(原告)同意退回已收支票3張。㈡自即日起6個月內,如產品異常查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則甲方同意開立同額即期支票與乙方領訖。惟如產品異常現象確與乙方出售之產品有關,則甲、乙雙方應就客戶求償情形重新核算貨款後,另開立支票支付。㈢支票明細如后:1.AK0000000,NTD445,148元,到期日91年10月1日。
2.AK0000000,NTD132,300元,到期日91年11月1日。3.AK0000000,NTD474,443元,到期日91年9月1日」。原告並暫時退回上開3紙支票經被告財務部員工 林秀貞 收受,嗣被告於92年2月間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2年度重訴更1字第16號審理在案,嗣被告因明知原告原告之電容器與被告所產製之電源供應器壽命不足或會生爆突等缺陷無關,為恐敗訴乃故意未到庭致鈞院視為其撤回起訴,足證被告所產製電源供應器發生瑕疵與原告所交付之電解電容器無關,被告係藉口推諉卸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生產交付予被告之電容器確有瑕疵,且被告亦已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號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兩造買賣之系爭產品,被告保證產品應達連續2000小時之功效,惟原告所交付被告之電容器,於使用後發生產品外觀爆突(即電容器外殼往外突出、變形,甚至破裂),無法使用,原告所使用之鋁箔與原來不同,另電解液亦有瑕疵,經依產品規格書所訂之連續2000小時之效能進行鑑定後,產品無法達到連續2000小時之效能,且原告之品質保證及被承認之規格書均載明其擔保壽命為2000小時在105℃工作溫度,依一般業界普遍認可電容器壽命之計算公式公式LX=LO×2(TO-TX)/10×2(△TO-△TX)/5,其使用壽命應為5.13年,惟本件係於被告客戶使用8至10個月後即崩潰、失效,鑑定報告均指係原告之貨物瑕疵所造成,依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產品異常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無庸支付貨款;退步言之,被告因瑕疵產品而遭客戶索賠甚鉅,單是被告協議賠償予客戶NEC公司一審即達美金1,000,000元,折合新台幣約34,000,000元,另有多家公司對泰盛公司索賠,被告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應對被告負欠缺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以其受之損害美金1,000,000元,折合新台幣將近33,000,000元,就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主張之金額範圍為抵銷,是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電解電容器買賣及加工製造業及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經銷業者,被告自86年3月起至91年6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解電容器用以製造電源供應器,並簽發並交付系爭3張支票給付貨款。
(二)嗣因91年初被告交付客戶之電源供應器發現瑕疵,被告質疑原告所製之電容器有瑕疵,兩造於91年8月間簽立協議書。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3月起至91年6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解電容器用以製造電源供應器,尚有貨款1,051,891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3張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產品異常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無庸支付貨款云云,惟依兩造間所訂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如產品異常查實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則甲方(即被告)同意開立同額即期支票與乙方領訖。惟如產品異常現象確與乙方出售之產品有關,則甲、乙雙方應就客戶求償情形重新核算貨款後,另開立支票支付。」,是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縱產品異常係可歸責於原告,則仍待兩造會算貨款金額,並非謂被告即得拒絕給付貨款,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另抗辯因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原告應對被告負欠缺保證品質之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電容器產品保證應達連續2000小時之功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電解電容器,高溫負荷壽命為1,000小時,原告如將之裝於超過其負載電流最大極限之電源供應器,勢必發生爆突等瑕疵結果云云,惟縱依原告主張其所售予被告之電容器係1,000小時功效,被告亦於92年3月19日由原告之交貨中送樣10顆委託電子檢驗中心從事檢驗,在1000小時前10個樣品即均爆突失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品質保證部品保工程師丙○○到庭結證稱「我們將電源供應器放到我們的產品網路連接設備中,我們的客戶proxim公司跟我們反應,電源供應器沒有輸出,經過我們拆開分解後,發現原告公司的電容器有凸起的現象,我們有作過種種的測試及分析,我們懷疑某個時間製造的電容器有瑕疵,我們的測試有些是公司內部作的,有些是交由電子檢驗中心及國外作的。」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proxim公司之檢測分析報告,結論載明「㈠回收之製造日期為2001年第27週至33週之瑕疵電源供應器,係因電容器品質缺陷所致。㈡在經由X光掃描加分析,鋁箔檢驗及可靠度分析後得知電容器所使用之鋁箔有更改,造成電容器壽命縮短、爆突。㈢由於無資料記錄以認定不良的富英電容器確實用於何批生產,自2001年26週以後至2002年第2週所使用之富英電容器均會發生提早失效之嫌疑。」,以及國外KEMA機構之檢測分析報告結論為「極可能係一批生產拙劣的富英電容器導致系爭電源供應器高度不良率」在卷可參,且證人丙○○亦結證稱:「這份報告(指roxim公司之檢測分析報告)是由我們上面列的人員開會討論共同製作的。」、「有(看過國外KEMA機構之檢測分析報告),由我們的客戶proxim交由國外的實驗室分析,這份報告是針對本案發生問題的原告公司的電容器製作的。」等語,堪認原告生產之電容器確有瑕疵。原告雖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主張其生產之電容器在攝氏105度、25V電壓,連續1000小時後,均無損壞等情,惟原告本即係電容器之製造商,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所送測試之電容器與本件有瑕疵之電容器係同一批生產製造,是其所提之測試報告,不足為其主張系爭電容器無瑕疵之認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91年8月9日訂協議書後,逾六月未通知原告有何瑕疵或遭索賠,依民法第356條及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已消滅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並無未於6個月行使權利即失權之約定,且本件被告除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再按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之電容器有瑕疵,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迄未證明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不完全給付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其協議賠償予客戶NEC公司一審即達美金1,000,000元,折合新台幣約34,0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足參,是被告主張其於原告所請求之貨款1,051,891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1,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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