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庭桂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3.14公克)、手機
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5月21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8月2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許庭桂業於本案繫屬法院前之同年8月9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9年8月25日新北檢德知109毒偵1156字第1090087424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被告許庭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