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75號抗告人 蕭君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
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蕭君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表示不知寄件包裹之內容物為何,
但已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次寄送包裹時,真的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但在111年5月初的時候,對方有說裡面是違禁物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我知道包裹內疑似違禁品,我只是幫忙寄件」、「為了賺外快」、「我知道我寄的有大麻有毒郵票,而『凱』有跟我說寄的東西有郵票及大麻違禁品」等語,其後即向檢察官表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並迄第一審程序辯論終結時亦均自白,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乃以抗告人前揭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認定抗告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是抗告人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之主觀認識,前後說詞雖非一致,然經法院為證據之取捨後,已採信抗告人坦承犯罪之主張,即當然排除其他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縱使法院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細交代不予採信抗告人先前辯解之理由,仍不能認為抗告人前揭否認犯罪之供詞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或評價,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符合未經原確定判決評價過之「新規性」要件,已有未合。
㈡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及之現場蒐證照片、抗告人所持行動電
話內Telegram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援引作為抗告人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此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情形明顯有別,自不符前述「新證據」之定義。而毒品交易事涉犯罪,刑罰非輕,故交易雙方或共同正犯彼此間為免犯行曝光,在通訊對話中避談毒品名稱、價格或數量,或以隱晦及雙方始可獲悉真意之暗語洽談交易,本屬常見;則抗告人與暱稱「凱」之人在對話時,縱使並未直接提及大麻或其他毒品名稱,核與事理並不相違,無足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又抗告人所收取之犯罪對價究竟為何,事涉個案具體情節與雙方議價能力,本無一定標準可循,縱使抗告人寄出2件毒品包裹僅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亦無從否定其有從中牟取經濟利益之營利意圖,更不得因此率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疏誤。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歷次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協助並提供法律諮詢,當時抗告人皆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因而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寬典;詎抗告人卻於案件確定後,再以其欠缺毒品認識、其他事證不足以證明犯罪為由,任加翻異,冀圖動搖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所諭知之罪刑,自非可取。㈢聲請再審意旨其餘各項主張,均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抗告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且抗告人所提出「無從預見包裹之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以及「僅收取每件包裹500元之金額,根本無從預見與暱稱為『凱』之人以共同正犯之身分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口供,亦未曾受法院審酌,具新規性,結合先前卷證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抗告人知悉包裹之內容物為大麻菸油及大麻,且酬金僅1,000元,與販賣大麻之暴利顯不相當,已得合理相信抗告人係為遭他人利用,無從預見與暱稱為「凱」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無犯罪故意可言,已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單憑抗告人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遽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而有顯著性,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抗告人並無任何毒品前科,係為養家而接此工作,現已深感悔
悟,僅希望降低刑度、盡快復歸社會,然原審未給予抗告人相當寬減刑度,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惟:
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Telegram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以及「無從預見包裹之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僅收取每件包裹500元之金額,根本無從預見與暱稱為『凱』之人以共同正犯之身分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口供為新證據,欲證明抗告人主觀上對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並無認識,欠缺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已逐一詳敘如何認定抗告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抗告人之自白犯罪何以可採之理由,其中亦包含抗告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審酌判斷(見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之㈠所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抗告人對上揭事證係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尚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之適法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該「罪名」與「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抗告人所指其無任何毒品前科,現已深感悔悟,仍未受寬減、量刑過重等語,僅係就量刑範疇為主張,而罪名、罪質均不變,自難認與前揭聲請再審要件相符。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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