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上訴人 林昆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9、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昆逸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楊芷寧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未果之犯行,經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如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境不裕,復遇祖母開刀亟需醫藥費,始一時糊塗犯錯觸法,祈請審酌伊並非以販毒所得作為經濟來源之不法分子,且尚有年邁病弱家人 賴伊 照顧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前揭刑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永宏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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